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出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芷政办发〔2021〕23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1-12-30 11:44

  

芷政办发〔202123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及出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出租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0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及出租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及出租,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及出租应当按规定的权限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由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章  资产处置

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对外投资、担保(抵押)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土地、房屋及构建物、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三)应当及时予以报损、报废的资产:

1.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2.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3.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5.报废、淘汰的资产(指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依法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

(一)无偿调拨(划转)。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确认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向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二)审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进行实地察看,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评估。对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和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四)审批。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单位申报材料后,对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对资产进行抽查核实,按规定权限批复

(五)处置。申报单位在收到批复后,按规定进行处置。需公开处置的资产,由相关职能部门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进行公开处置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结束后,申报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和相关资料进行账务处理,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资产原值低于2万元的,由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资产原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原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资产处置,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未达到使用年限尚能使用的交通工具、电子产品及其他设备,原则上不得借处置之名以旧换新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除报送申请材料和填报《芷江侗族自治县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备案)表》外,还应按照处置类别分别提交相关资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需提交下列资料:

1.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基本建设项目完工移交及资产调剂等批准文件;

3.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及基本建设项目完工移交资产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需提交下列资料:

1.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应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等;

3.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4.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应包括双方单位名称、处置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

(三)置换国有资产,需提交下列资料:

1.拟置换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置换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数量、价值、购置日期、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3.意向性置换协议;

4.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5.置换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6.其他相关资料。

(四)报损国有资产,需提交下列资料:

1.拟报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盘亏或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3.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4.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文件、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5.其他相关资料。

(五)报废国有资产,需提交下列资料:

1.拟报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报废资产清单、状况说明,包括符合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鉴定材料;

3.报废汽车和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需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4.报废房产的,需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或建设项目拆迁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5.凡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须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6.其他相关资料。

(六)对外捐赠国有资产,需提交下列资料:

1.拟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包括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资产捐赠的批准文件或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以及捐赠情况说明;

3.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4.意向性捐赠协议;

5.其他相关资料。

(七)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需提交下列资料:

1.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

2.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3.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需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4.其他相关资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交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书;

3.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资产出租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出租的,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五年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  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竞价招租。出租底价由出租人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也可由出租人通过市场调查并经单位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属于征范围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六)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同意国有资产出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近两年的资产出租收入上缴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十  合同期间,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应重新申办资产出租审批。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中涉及合同变更、终止的,应当按程序报经主管部门和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  在本细则颁布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的国有资产,其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终止合同履行。

第四章罚则

第十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及对外出租国有资产的,县人民政府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在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分别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十八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土地资产相关问题,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附则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县属国有企业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及出租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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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 来源:芷江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