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现修订完成,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同时,原《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芷政办发〔2019〕10号)作废。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1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促进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水利部关于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水农〔2023〕283号)《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湖南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湘水发〔2023〕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的乡镇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县城自来水公司供水及其管网延伸工程和社会资本建设经营性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农村地区用户或集中供水点,且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人的供水工程。
农村分散供水工程是指农村地区分散住户使用或采用简易设施或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方式,也即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以外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二章 职能职责划分
第三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由县水利局牵头,其他各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各自职能,依法保护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县水利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制订年度实施方案;指导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履行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职责,工程建成后及时移交受益乡镇、村;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知识培训。
县发改部门:负责项目的申报审批、争取项目资金及供水价格的核定和监管。
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水质检测经费、维修管护基金的筹集、监管。
县卫生健康部门(含县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负责农村供水监测和监督;负责核发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许可证;负责开展农村供水从业人员有关知识培训。
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水质检测,同时向有关部门上报检测结果。
市生态环境局芷江分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管;按相关规定负责水源水质检测。
县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破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规划审批。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面源污染防治与监督。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芷江县供电分公司: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供电,执行有关电价政策。
县纪委监察委:负责监督各部门职责落实情况,查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违规违纪、不作为等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管理辖区内的供水工程,明确或组建本辖区运行管理机构和乡镇、村级运行管护单位;负责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日常监管、矛盾协调以及涉及供水各类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督促运行管护单位财务公开透明并定期公示;建立和筹集乡镇本级维修基金,制定并上报维修方案以及工程的实施和验收工作;监督运行管护单位及用水户严格执行核定供水价格;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督促办理取水许可及安装取水口计量设施。
运行管护单位:负责供水设施(取水计量)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证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管网、设备设施巡查、水费收取和养护工作;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及相关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工程产权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经营权和管理权,依照下列规定明确:以各级财政资金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产权移交给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社会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或管网延伸工程,产权以合同约定为准,由投资人管理使用,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由财政投资进行城乡供水管网延伸的配套设施产权归政府所有,经营管理权原则上归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推行农村供水县域统管或特许经营权,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
第四章 日常运行管护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承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按照有利于群众使用、有利于工程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经营权承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探索专业化管护,实现有人管(专管机构、管水员)有钱管(水价水费、财政补贴)。
第六条 以各级财政投资为主兴建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实行企业管理的经营模式形成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成立乡镇供水公司或乡镇集镇水厂。推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和信息化监管。
第七条 以各级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单村及联组供水工程,原则上由村委会行使运行管理职能,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由村委会直接负责;也可通过公开竞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承包给有相应管理能力、有一定经验、掌握供水技术、讲诚信的个体户或企业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明确村委会和经营者的权责与收益分配等。
第八条 联户供水工程可由本组通过用水户代表选举推荐供水管护员,在村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日常收费和运行管护;或由用水户协会、承包者负责运行管理,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护,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降低管网漏损,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水质检测、安全保卫等工作,做好水源地巡查,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流程,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严禁用水户私自在供水工程管网上开口接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再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实行分段负责制,原则上取水口至用水户端计量设施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负责,用水户端计量设施(含水表)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有二次供水或特殊情况的,由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于有计划的施工、设施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用水户或发布紧急停水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工程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用水户实行用水申请报告制度。新增用水户应当向运行管护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依法依规交纳相关费用后,由运行管护单位负责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工程取水设施(含水源地)、输配水管网、净化消毒设施、信息化监控系统等相关设施,对破坏、侵占、损毁农村供水工程及水源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凡造成农村供水工程设施、水源地损毁的,按照“谁损毁,谁负责”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该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呈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各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部分功能或基本功能丧失确需报废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报废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出划定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分,原则上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执行。农村供水水源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滤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管;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出厂水、末梢水进行卫生监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通报县水利局;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县、乡两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及县级运行管护奖补资金制度,县人民政府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和运行管护奖补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资金进入专户,统一对全县范围内的供水工程维修进行奖补。
第二十六条 乡镇级维修基金来源主要包括:水厂的租赁承包费及其他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维修基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水利、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依据各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情况,县财政可适当安排工程运行管护奖补资金,弥补工程实际运行管护经费不足。
第五章 水价核定和水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分散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水价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充分考虑农村群众收入水平差距,完善农村供水水价形成和水费收缴机制,具备条件的纳入政府定价目录清单管理,原则上水费收入用于工程运行维护。对于供水规模利用率较低的工程,可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并充分征求农村居民意见。加快安装用水计量设备,推进用水计量收费,让农村群众用“放心水”,交“明白费”。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的水费由供水单位按用水户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用水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参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资金专账,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对水价、供水量、水费收取、支出等情况实行定期公示,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运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乡镇人民政府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其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供水水质恶化的;
(三)擅自提高水价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运行管理单位(个人)要及时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擅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四条 年度内同一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第一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复测不合格,对运行管理单位进行通报,并对运行管护单位相关责任人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