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芷江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遏制违法裁量、随意裁量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平、合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城市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进行处罚、处罚种类、处罚的幅度等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案例指导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考量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以及社会危害性分为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一)对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做批评教育,免于行政处罚;
(二)对轻微违法行为,处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低限;
(三)对一般违法行为,处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的一半(含本数)以下,最低限(不含本数)以上,取整数;
(四)对严重违法行为,处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一半(不含本数)以上,最高限(不含本数)以下,取整数;
(五)对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
(六)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低限不明确的,按法条设定的罚款金额最高限的10%计算。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顶格处罚等裁量等级。
第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城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残疾人、下岗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直接故意违法、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隐瞒、弄虚作假,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妨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顶格处罚:
(一)抗拒检查,妨碍执法、暴力抗法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违法行为的方式或结果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发现有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及时报请立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根据违法情节,正确运用法律和法规,参照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形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送局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报局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