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城执罚决字〔2025〕10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5-10-29 16:03

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城执罚字〔202510

当事人:**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74年**月**日,份证号码:4330271974****261*,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冷水铺村***组。

当事人于2023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期间,在未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涉嫌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9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期间,在未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用于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存于芷江侗族自治县万和玉泉湾A区地下停车场内电动三轮车上,通过电话接单的方式,以每瓶单价135元销售给城区内燃气用户,销售款项由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张盛森代收后通过微信号为zss7552255(昵称:大自然的搬运工)的微信转账给当事人,当事人销售钢瓶规格为15KG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总计3424瓶,使用微信号为wxid_bufbcd2jx4vz22(昵称:诚信送水电话:6828878)的微信接收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张盛森微信转账250笔,销售款项总计410883元,当事人存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2025年9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芷城执责停(改)通字〔2025〕10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5年9月2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当事人按照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了燃气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5年8月2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机关移送的案件移送函(芷建移函字〔2025〕13号),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证据二:2025年7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当事人的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存根)(芷建封、扣通字〔2025〕第001号),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当事人用于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查封、扣押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9月1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7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具体位置及现场基本状况;

证据四:2025年9月1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芷城执调(询)通字202510-1,证明本机关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9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张盛森下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芷城执(询)通字202510-2),证明本机关要求当事人的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张盛森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

证据六:2025年9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张盛森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由张盛森进行配送,销售款项由张盛森代收后通过微信号为zss7552255(昵称:大自然的搬运工)的微信转账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9月18日,当事人的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张盛森向本机关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当事人的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张盛森将代收的销售款项通过微信号为zss7552255的微信250次转账给当事人,款项总计410883元;

证据八:2025年9月2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2023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期间,在未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钢瓶规格15KG的瓶装液化石油气3424瓶,使用微信号为wxid_bufbcd2jx4vz22(昵称:诚信送水电话:6828878)的微信接收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张盛森微信转账的销售款410883元的事实

证据九: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微信账号照片,证明微信号为wxid_bufbcd2jx4vz22(昵称:诚信送水电话:6828878)的微信为当事人持有并使用;

证据十一: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当事人的燃气配送服务人员的微信账号照片,证明微信号为zss7552255(昵称:大自然的搬运工)的微信为张盛森持有并使用;

证据十二:本机关于2025年9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芷城执责停(改)通字〔2025〕10号),证明本机关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2025年923日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交本机关证明为确保本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十四:2025年9月2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制作的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证明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了无异议的意见;

证据十五:2025年9月2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的复查记录,证明当事人按照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了燃气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采信。

   2025年9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芷城执罚先告字〔2025〕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减免部分罚款,具体理由如下:1、系首次违法:本人此前无任何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此次违法经营也未出现气瓶泄露、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影响;2、主动消除违法状态且配合调查:收到贵机关调查通知后,本人当日即停止所有经营活动,拆除经营招牌及存放设备,并全程配合执法人员作询问笔录、提供经营台账,如实供述全部违法事实,无隐瞒、抗拒行为;3、家庭、经营实际困难无力全额承担:本人为个体工商户,近两年因市场竞争加剧、燃气进货成本上涨,每月净利润仅够店面开支;且家庭需承担两名老人赡养及两名子女教育费用,若全额缴纳罚款,不仅交不全而且将直接导致经营停滞、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本机关经复核认为,当事人于2023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期间,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额大,根据《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重大隐患,危害程度较大,经本机关责令后当事人停止了燃气经营活动。当事人至今未向本机关供述所销售的燃气的来源,未向本机关提供燃气购入及销售台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于2023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期间,向城区内燃气用户销售钢瓶规格为15KG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总计3424瓶,销售款项总计410883元,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经本机关责令后停止了燃气经营活动,参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编第二章第一节第一点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处5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裁量。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处人民币伍万元(¥5000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壹万零捌佰捌拾叁元(¥410883),罚没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零捌佰捌拾叁元(¥460883)。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正街14号中国工商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9140114292000150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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