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城执罚决字〔2025〕11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城执罚决字〔2025〕11号
当事人:谭**,性别:男,民族:侗族,出生年月:1966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4330271966****541*,住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谭*,性别:女,民族:侗族,出生年月: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12281995****310*。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份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心市场垃圾桶内、城区内居民小区内收集厨余垃圾50公斤,运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七里桥村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受降纪念馆后海峡大道左侧牲猪养殖场饲养牲猪,当事人存在收集厨余垃圾未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2025年10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芷城执责停(改)通字〔2025〕11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改正。2025年11月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当事人按照责令改正要求将储存于养殖场内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5年10月15日,本机关对案涉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6张,证明案涉现场基本情况及相关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5年11月1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芷城执调(询)通字〔2025〕11号),证明本机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10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谭青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9月份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心市场垃圾桶内、城区内居民小区内收集50公斤厨余垃圾用于饲养牲猪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10月28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权限;
证据五:2025年10月28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2025年10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本机关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改正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10月2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机关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为确保本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八:2025年10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制作的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证明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了无异议的意见;
证据九:2025年11月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的复查记录,证明当事人按照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将储存于养殖场内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采信。
2025年11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芷城执罚先告字〔2025〕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叁佰元(¥300)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于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正街14号中国工商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19140114292000150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