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6-07-16 09:32

芷江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文综罚字〔2026〕F-02号

当事人:芷江**网吧(姜**)

投资人:姜**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代码:92431228MA4NQACR1Q

经 营 地 址 :芷江县芷江镇南正街*******二楼

据《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提示函(芷公提〔2026〕03号),经调查,2026年05月23日18时03分,当事人开设于芷江县芷江镇南正街*******二楼“芷江**网吧”允许未成年人张某、田某郡、姚某罡进入营业场所并在该场所冒用他人身份证开机上网,19点55分下机,上网费用为30元。2026年05月24日02时33分,当事人开设于芷江县芷江镇南正街*******二楼“芷江**网吧”允许未成年人张某、李某彬进入营业场所并在该场所冒用他人身份证开机上网,03点51分下机,上网费用为21.5元,共计上网消费51.5元。执法人员使用移动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查看上网计费系统并截屏,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

2026年06月04日,依法予以立案。06月11日,芷江县**网吧投资人姜**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补充提供了证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签字确认。06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查明当事人开设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属于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该场所于 2026年 05月 23日18时03 分允许未成年人张某、田某郡、姚某罡进入营业场所上网至19点55分,上网消费30元。并在2026年 05 月 24日02时 33 分,允许未成年人张某、李某彬进入营业场所上网至03点51分,上网消费21.5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及投资人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系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能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具备被处罚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芷江县公安局提供上网人员的户口信息、现场照片打印件、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视频截图打印件、上网计费系统截屏图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张某、田某郡、姚某罡和李某彬进入该营业场所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依法获取证据的过程。

3、芷江县公安局提供的上网人员的户口信息,证明张某、田某郡、姚某罡和李某彬分别为 2011 年 02月25 日、2011 年 05月30日、2011 年 11月21日和2011 年 05月15 日出生的未成年人。

4、对该场所经营负责人姜**进行询问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上网计费系统截屏图片打印件,证明该场所上网费用为每小时 5 元,2026年05月23日和05月24日允许未成年人张某、田某郡、姚某罡和李某彬进入营业场所上网消费共计 51.5元。

5、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日常检查及行政处罚案件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2025年05月24日-2026年05月23日一年时间内无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及相应被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经过本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当事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同日,本机关对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认为:

1、当事人开设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属于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该场所经营人员该场所于 2026年05月23日18时03分允许未成年人张某、田某郡、姚某罡进入营业场所上网至19点55分,上网消费30元。并在2026年05月24日02时33分,允许未成年人张某、李某彬进入营业场所上网至03点51分,上网消费21.5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经查询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及年度行政处罚台账,当事人 2025年05月24日-2025 年05月23日一年时间内无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及被处罚记录。当事人于2026年05月23日和2026年05月24允许张某、田某骏、姚某罡、李某彬等4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是“1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4所述一般处罚适用情形,应按照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罚。

3、根据上网计费系统截屏信息以及姜**的《调查询问笔录》自述该场所于2026年05月23日18时03分允许未成年人张某、田某郡、姚某罡进入营业场所上网至19点55分,上网消费30元。并在2026年05月24日02时33分,允许未成年人张某、李某彬进入营业场所上网至03点51分,上网消费21.5元。共计上网消费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规定,本案违法所得应认定为51.5元。

2026年06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芷)文综罚告字〔2026〕F-02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截至 06月25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综上,当事人于2026年05月23日和2026年05月24日允许4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关法律法规附后),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伍拾壹点伍元(51.5元);

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芷江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微信、支付宝扫描二维码支付、手机银行app、企业/个人网银、支票等方式转账、线下柜台交易)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地址及联系方式附后)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 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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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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