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市监处罚〔2026〕38号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芷)市监处罚〔2026〕38号
当事人:芷江**加油站
投资人: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352839977R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场所:芷江镇**村二组
身份证号码:433027197****72834
2026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6010),附件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B2026-02-J401506)显示:当事人2026年5月9日购进、2026年5月13日被抽样检验的0号车用柴油(国Ⅵ),闭口闪点41.5℃,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国家标准(≥60℃),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6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核实涉案油品已全部销售完毕。2026年7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法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备成品油合法零售资质。投资人李**不参与加油站日常经营管理,加油站全部经营管理事务由站长陈焱祥全权负责。当事人于2026年5月9日从怀化市祥鹏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涉案0号车用柴油5吨,折合5980升,购进总成本38000.00元(含税),能够提供供货单位资质、进货发票、过磅单、同批次油品出厂分析报告。当事人油罐内原有存量油品已于5月10日全部置换清空,2026年5月10日之后对外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均为本次涉案批次不合格柴油,无新旧油品混售情形。
2026年5月27日检验报告信件由站内工作人员代签收,未拆封,因站长陈焱祥外出,投资人李**不参与经营,均未能及时知晓油品不合格的情况,在新油品购进置换到位前,站内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状态下继续对外销售该批次剩余柴油。当事人陈述,本次油品闪点不合格系运输车辆罐体混装、残留轻质油品污染导致,初始无主观故意违法情形。
该批次5980升不合格0#车用柴油已全部对外销售完毕,无库存。根据其提供的“芷江县**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账”统计,其中2026年5月10日至5月21日以8.48元/升销售2969.77升,货值金额25183.65元;2026年5月22日至2026年6月6日以8.54元/升销售2189.82升,货值金额 18701.06元;2026年6月5日至6月9日以8.11元/升销售820.41升,货值金额6653.53元;2026年5月13日提供抽样油品6升,为抽样人员按照8.48元/升的价格购买的样品,已包含在当天的销售台账内,油品数量与其提供的2026年5月21日开具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一致,经核算涉案货值金额50538.24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的规定,扣除购进成本,违法所得共12538.24元。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日,当事人油罐内储存的0号车用柴油,系当事人于2026年6月9日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怀化销售分公司新购进的合格油品,与本案涉案不合格油品无关联。
当事人提供的过磅单、油品分析报告单出具单位为湖南红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怀化市祥鹏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当事人说明:怀化市祥鹏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从湖南红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进油品后再销售给当事人,系层级供货关系,故单据、报告、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置交办函》(登记文号:市2026010)复印件1份,以及附件共11页,证明了本局收到交办函的时间,以及要求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进行查处等事实。
证据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资质证明材料影印件1份共6页,证明了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抽样检验的 0号车用柴油已无库存,以及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核查照片5张,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2026年8月21日和2026年9月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及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投资人李**不参与加油站日常经营、站长陈焱祥外出期间检验报告由站内工作人员代收未拆封、当事人不知情销售涉案油品,以及涉案油品进货来源、进销货价格、数量等案件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影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原件1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了受委托人身份及受委托事项和权限。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2026年05月21日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2张,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柴油数量、发货单位、购进金额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2026年6月9日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张,证明了当事人在现场核查时油罐里的0号车用柴油为2026年6月9日购进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过磅单、供货单位资质、同批次油品出厂分析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0号车用柴油发货时间、数量、提货单位及供货方资质情况等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芷江县**加油站日销售成品油台账1份,证明了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销售的时间、售完的时间、销售的数量、金额、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提供的芷江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印证站长陈焱祥2026年5月25日至6月10日外出不在芷江本地,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未及时知晓检验报告内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2026年9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芷市监罚告﹝2026﹞38号),告知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538.24元,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50538.24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3076.48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提出其无主观故意、首次违法、无任何实际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配合调查、经营困难、家庭经济压力大,请求减轻处罚。本局对当事人申辩内容及提交的残疾证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复核。
当事人销售闭口闪点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国家强制性标准的0号车用柴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仍然继续销售了上述柴油,但由于当事人管理不完善的原因,由站内工作人员代收,因负责人外出处理家事不在本地未能及时拆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剩余油品销售,该客观情况在裁量时予以考量。当事人初始无主观违法故意,油品不合格系运输罐体混装污染导致;进货环节已查验供货商资质及出厂分析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全程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完整陈述案情、主动提交全部台账及票据资料,认错态度良好;本案涉案货值金额50538.24元,不足10万元,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人身财产损害及不良社会舆情等实际危害后果。应遵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第二节“违法行为: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的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当事人于2026年9月15日就罚款额度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无主观故意、无任何实际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申请理由予以采信,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考量。当事人提出的经营困难、家属需要治疗、家庭经济压力大等情形,不属于法定减轻行政处罚事由,本局不予采信,但结合包容审慎监管、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可作为行政处罚的酌情考量因素。综合本案从轻处罚情节、法定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及酌情考量因素,决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538.24元;
2.罚款人民币40430.59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2968.8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